(2017)川20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真真与姜永南、崔仁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真真,姜永南,崔仁花,汤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202号原告:郭真真,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姜永南,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崔仁花,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第三人:汤环,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郭真真与被告姜永南、崔仁花,第三人汤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南、崔仁,第三人汤环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真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房屋买卖事宜的违约赔偿20000元,合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联系被告姜永南、崔仁花,欲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恒大城3栋802号商品住房一套。因被告身在海南三亚市,经被告指定,由第三人汤环带领原告查看该房屋,并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第三人出具收条,后转账给被告。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迟迟未到资阳市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联系商议完成交易事宜。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订购的房屋再卖与他人,并且已经过户,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购房定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之请求。被告姜永南、崔仁花,第三人汤环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人为汤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2.账单详情复印件。因原告未能举证二被告授权汤环进行出售房屋并收取定金的委托书,二被告也未在收条上签字追认,且账单详情不能证明汤环向崔仁花支付的现金20000元即为收取的定金,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汤环向原告出售二被告的房屋,需取得二被告的授权并向原告明示,原告不能举证第三人汤环获得该授权,则收条的内容不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汤环向崔仁花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20000元,不能排除系偿还其他债务的可能,汤环收取原告的定金与向崔仁花付款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需要以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对违约金有过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真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真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