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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游宇与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宇,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880号原告:游宇,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华,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游宇诉被告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游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中承诺“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本人自愿每天按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书写了现金收条,原告履行了借款人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数次催收都毫无结果。被告高建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本人高建华(510×××10)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游宇借款人民币¥70000.00大写:柒万元整。12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本人自愿每天按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本人高建华(51×××10)收到游宇现金人民币¥70000.00,大写:柒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建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条》、《收条》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因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被告还款情况。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受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自愿减少并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宇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6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高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