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贻辉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贻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贻辉,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贻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7)桂09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贻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5日晚,被告人黄贻辉订下玉林市玉州区××酒店三楼××包厢,并邀请其朋友过来庆祝其生日。期间,被告人黄贻辉容留胡某、赵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区海勇、黄某5、黄某6、曾某、石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及开心粉。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贻辉与胡某、赵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等人在××包厢内吸食K粉及开心粉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两包开心粉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24克、1.25克);缴获两包氯胺酮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32克、0.18克)。经鉴定,从以上缴获的毒品开心粉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从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经毒品现场检测,黄贻辉、胡某、赵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区某、黄某5、黄某6、曾某、石某的尿液检查结果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毒品称量照片,毒品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黄贻辉手机微信号及与联系人聊天信息图片,证人邱某、胡某、赵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区某、黄某5、黄某6、曾某、石某证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审理期间,被告人黄贻辉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贻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贻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贻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一千元)。黄贻辉上诉提出其订包厢的目的本意是庆生,并非是为了容留他人吸毒,其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贻辉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贻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贻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黄贻辉是初次犯罪,作案的动机、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再次对其从轻处罚。对黄贻辉上诉提出请求本院对其处以更轻刑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贻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一军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