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马金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超,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隆尧县,现住原籍。2015年12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马金超酒后和被害人马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金超用菜刀将马某1砍伤。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金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金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马金超酒后与被害人马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马金超持菜刀将被害人马某1砍伤。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1的右侧胸部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金超赔偿被害人马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1的谅解。被告人马金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隆公(尹)行罚决字[2015]0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因马金超用菜刀砍伤马某1,对马金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执行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2、隆尧县公安局尹村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马金超有违法犯罪前科。3、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证明:马金超赔偿马某1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3000元,马某1对马金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4、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马金超之父。2015年12月24日下午马金超喝醉酒被送回家后又跑到马某1家,其追过去看到马金超在地上躺着,马某3、马某1跺马金超,马金超跑回家后他们二人追到家里,马金超拿出一把菜刀向马某1身上砍了一刀。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马金超之母。2015年12月24日下午其在家门口看见马某1家的几个弟兄与马金超厮打在一起,马金超跑回家后马某1等追到家里,其没注意怎么回事就听说马金超砍了马某1一刀。6、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中午其与马金超在马某1家吃饺子,马金超喝醉酒将一碗醋倒在其碗里,马金超被送回家后又回来,打了在街门道玩耍的马某7女儿两巴掌,其说马金超酒后乱打别人马金超就开始拉扯其,被劝开后马某1将马金超送回家。后其走到马某1家门口看到一群人架着马某1,说马金超用菜刀将马某1砍伤了。7、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其与马金超、马某3等人在马某1家里吃饭,马金超喝醉酒后因为宅基地的事情与马某3发生争吵,马某1将马金超送回家回来胸口就受伤了,听说是被马金超用菜刀砍伤的。8、证人马某7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其在马金超家看见马金超用菜刀朝马某1的胸口砍了一刀。9、证人马某5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其与马金超、马某3在马某1家吃饭,马金超喝醉酒后与马某3发生争吵,马某1把马金超推出去后马金超又回到马某1家,踹了其小孙女马某8一脚,马某1听说马金超打了马某8就去找马金超,马某1从马金超家出来后胸口就受伤了,听说是马金超用菜刀将马某1砍伤的。10、证人马某6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下午其看见马某1胸部都是血,听说是被马金超用菜刀砍的。11、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4日14时左右亲戚都在其家吃饺子,马金超喝醉酒与马某3吵了起来,其将马金超送回家后马金超和他父亲马某2又到其家中骂马某3,其将马某2、马金超劝回家,马金超从屋里拿菜刀出来砍了其左胸一刀。12、被告人马金超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4日中午其在马某1家喝酒,因为以前宅基地的事情其与马某3吵了几句,记不清怎么回事其回家后又去了马某1家,再次被劝回家后不知道为什么马某1等人一起打其,其就从厨房里拿出一把木柄铁制菜刀抡了一下,砍到了马某1的胸口。13、隆尧县公安局公(冀某)鉴(活)字[2015]1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1的右侧胸部损伤系轻伤二级。1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马金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超酒后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马某1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金超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金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金超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香玲审 判 员 李 玫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