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819号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19号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6128292-X。法定代表人:谢璆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9号。76128292-X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750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4月向被告提供酒水等供货业务,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经原告催要货款后,仍未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才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此呈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5)滨功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为购销合同关系,无论是按照一般的合同约定还是按照商业惯例,关于货款双方都应在对帐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同意的金额进行支付。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无论是货款的送货额、费用及退货额都存在极大的争议,虽然原告曾经发出催款函,但是也只是坚持其单方的关于货款的情况,并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按照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关于违约的规定,本案的情形不应该认定为违约。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滨功民初字第1471号案件查明了如下事实,原、被告间系商务合作伙伴,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供货服务。合作期间,原告使用标有案外人天津市真德科工贸有限公司名称的销售送货合同单出库,向被告送货。该送货合同单标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但原、被告均未加盖印章。被告以打印的收货确认单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收货专用章。该收货单仅载明货物的名称和数量,但未标明单价和金额。该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账务核对,双方共同确认,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送货津酒、茅台、五粮液等各类酒水6070瓶(盒/袋)。对于货物价款,原告依其销售送货合同记载的单价确认货款总额为313264.55元;被告依其开具的销售发票记载的价格,确认货款总额为292227.41元。原告在该案件庭审中自认,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给付货款92565.17元,但未能出示相关收款单据。该案件判决书认定,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一般商业惯例,超市等大型卖场在采购货物时均订立书面合同,且均就进货价格、促销价格、返利、各项费用计算方式、比例等作出较为详尽的约定。该案中,被告虽出示了一份编号为10-N7-NFD-187的显示由原告作为供应商签署的、被告提供的制式文本的商品购销合同,但因经另案确认原告签章不真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予否认,故,双方对供货的价格各执己见。庭审中查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系依据其出示的标有案外人天津市真德科工贸有限公司名称的销售送货合同单载明的单价计算得出,但该送货单原、被告均未加盖印章;而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系依据发票载明的单价计算得出,且加盖了被告的收货印章。经合议庭评议,综合考虑证据的证明力以及一般商业惯例,法院采信被告确认的供货价款,总额为292227.41元。就欠款金额一节,原告在该案件庭审中自认,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给付货款92565.17元,但未能出示相关收款单据。被告虽在抗辩中提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3251.30元,但未能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前述分析、评判,本院以被告确认的供货价款292227.41元为基础,扣减原告自认的已给付货款92565.17元,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662.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一、被告天津开发区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9662.2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特快专递封面上注明“及时付清货款催款函”。该催款函上注明的邮寄地址为被告工商户卡记载地址。该邮件因查无此址作退回处理。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未能提供2012年10月29日催款函内件,同时自认未在催款函中明确货款金额及要求对方给付的具体时间。在本次催款后除诉讼外,未再要求过被告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已有两审生效裁判文书在卷,不再赘言。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货款199662.24元的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应就付款时间进行协商,协商不能确定的,被告确实应当在收到货品同时支付,但支付货款的前提必须是货款金额已经确定。但根据(2015)滨功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2016)津02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情况,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供货的价格各执己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该进行协商或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但双方均没有进行对账或就价格进行协商,即便在(2015)滨功民初字第1471号案件的审理中,亦是经过法院组织双方多次对账,才固定各方主张的金额,并最终由法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了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对账、协商确定金额等既是被告的义务,也是原告的义务。因金额无法确定导致被告没有付款,不能迳行认定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