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丹陈世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蓝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世林,陈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827号原告:重庆蓝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阳光家园16号6-2。组织机构代码:78421664-2。法定代表人:蓝立超,总经理。被告:陈世林,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丹,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系陈丹父亲),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新村*号**幢11-1。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51********。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峰公司”)与被告陈世林、陈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立超、被告陈世林,被告陈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补交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及公告费5118.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起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服务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至今欠原告物业费共计1862.90元,违约金1862.90元。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世林、陈丹共同辩称,原告为被告物业提供服务属实,由于原告的服务质量太差,没有按时交纳服务费,原告因服务质量差被解除合同后,已向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补交了拖欠的物业费1862.70元,现不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陈世林、陈丹系重庆市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新村9号11幢11-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16.43平方米。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物业所在的映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蓝峰公司为映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小高层住宅第二层起每月按建筑面积0.80元每平方米(含电梯费)、B区12幢和小高���住宅第一层每月按建筑面积0.60元每平方米、多层住宅每月按建筑面积0.50元每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7月5日报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备案。原告按约履行了部分物业服务义务,但在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安全管理不严密、公共设施维护不到位、清洁卫生差、秩序混乱、管理人员脱岗等情形。业委会多次要求其整改未果,遂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同日撤场。被告陈世林、陈丹在2013年11月将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862.70元向所在小区业委会交纳。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经本院(2016)渝0113民初2934号调解书达成协议,确认原告不再向被告等在内的已向小区业委会交纳物业费的业主收缴物业费。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62.70元,支付违约金2656元(按日3‰分段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对欠缴的物业费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当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承担履行的业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