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8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等与被申请执行人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李XX,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8执132号申请执行人王XX,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李XX,女,汉族。被执行人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李XX与被执行人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方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王XX、李XX借款40万元及利息。因本案属于团体诉讼,诉讼金额巨大,经本院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所有账户上的全部存款,但所扣划的存款不足以给付所有申请执���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给予合理的分配,申请执行人王XX、李XX受偿22000元。另外被执行人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XX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方山县公安局刑拘在逃。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法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之后,申请执行人王XX、李XX声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山西中盛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启动破产程序,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闫二明代理审判员 胡永峰代理审判员 王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