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杨浦区政立路肺科医院公交车站附近设“象棋残局”时,发现被害人李1用手机拍照,让李删除照片未果,彭某某等人遂对李进行殴打,致李受伤,后民警将彭某某抓获。经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1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李1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李某2、叶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体检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