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孙伯勇与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伯勇,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苏0903行赔初4号原告孙伯勇,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徐增产,局长。委托代理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松红,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制科科长。原告孙伯勇诉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伯勇的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李淑华,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杭建华、徐松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伯勇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市国土局受理了潘兆勇及其妻子蒋小红将坐落于盐城市区兴诚嘉园5幢303室房屋抵押给我的抵押权设定登记申请,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30万元的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316**号他项权证。后因潘兆勇夫妇不按约还款,我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该院(2013)亭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蒋小红的签名是假冒的,并判决抵押行为无效,我未能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现潘兆勇失踪,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受偿。我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故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确定的期限内赔偿原告损失27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扣除实际已受偿的利息3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伯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2、盐房他证市区第0031611号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具体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3、亭湖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书;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41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3-4,证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蒋小红是他人假冒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5、亭湖法院2014年1月8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潘兆勇、蒋小红均陈述办理抵押登记是另一女子、而非蒋小红本人。6、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抵押登记相关材料内的“蒋小红”签名非蒋小红本人所签;7、借据一份;证明潘兆勇、蒋小红夫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签名并非蒋小红本人所签。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第一,被告办理盐房他证市区第0031611号他项权证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登记行为合法,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也并未被确认违法,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赔偿要求;第二,民事判决书虽认定“蒋小红”签字不属实,但此是基于孙伯勇放弃鉴定申请而作出的不利于孙伯勇的推定结论,并未经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局认为尚无确凿证据证实;第三,如确系其他人假冒蒋小红进行借款及抵押登记行为,则潘兆勇涉嫌诈骗,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盐城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2、盐城市房屋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审批表;3、盐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4、借款协议;5、身份证;6、土地使用证;7、询问笔录;8、盐城市区房屋他项权登记受理单。被告同时提交《房屋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蒋小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民事判决对此事实已予以确认,反证了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存在违法。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亦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以及原告与潘兆勇、蒋小红进行民事诉讼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受理了所有权人为潘兆勇、蒋小红的坐落于盐城市市区兴诚嘉园5幢303室房屋的抵押权设定登记申请,收取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协议、抵押人抵押权人身份证、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材料,并与申请人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审查后认为申请登记手续完备、提交文件齐全,于2012年1月11日颁发了抵押权人为孙伯勇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316**号),债权数额为3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孙伯勇向亭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潘兆勇、蒋小红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潘兆勇、蒋小红抵押的坐落于盐城市市区兴诚嘉园5幢3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蒋小红以借款协议、抵押登记手续均不是其本人签名、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抗辩,审理中潘兆勇对由其他女子假冒蒋小工进行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亭湖法院将相关证据中“蒋小红”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孙伯勇,孙伯勇表示不申请鉴定,后亭湖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系潘兆勇和冒充蒋小红的女子与孙伯勇签订,而在2009年1月9日潘兆勇与蒋小红协议离婚时已将该房约定归蒋小红所有,故《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行为无效,孙伯勇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孙伯勇要求对潘兆勇、蒋小红坐落于盐城市市区兴诚嘉园5幢303室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孙伯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借款损失27万元并自2012年8月9日起至赔偿款支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已受偿的利息38500元予以扣除)。2016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登记机构受理抵押权登记时,登记程序合法,受理材料齐全,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责任,登记机构无过错,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决定不予赔偿,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赔偿决定书》。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其他必要材料。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抵押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必须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申请人向房屋登记机构交验的主要证明材料必须齐全并且真实。本案中,被告受理的登记材料齐全,亦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登记并颁证,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也明确表示对“蒋小红”的身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伯勇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