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司法,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937号原告:夏某某,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司法,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张扬路828-823号华都大厦3F餐饮-2部位336室。法定代表人:蒯佳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女,该公司法务。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司法、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疆网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司法、达疆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4天=600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残疾赔偿金80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066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司法骑电动车为被告达疆网络公司送货,沿南京市石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二大队)认定被告司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后经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司法在为被告达疆网络公司工作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达疆网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法逆向行驶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司法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实际数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达疆网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与被告达疆网络公司无关,被告司法应当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达疆网络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拐杖费票据等证据,有被告司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8月15日19时许,在石鼓路大洋百货对面,被告司法骑电动自行车沿石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沿此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1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修补术,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前十字韧带损伤,住院15天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2016年12月7日,原告再至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9天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法已支付医疗费29900元。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某某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达疆网络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司法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达疆网络公司提供达达配送平台,接受商户发布配送订单,同时接受用户注册为配送员。用户在达达配送平台通过点击或确认的方式与商户订立配送合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有关鉴定意见书。被告司法申请重新鉴定,辩称鉴定报告上未显示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数据,原告出院后就鉴定,时间太短促。对此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以采纳。被告司法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司法的申请不予准许。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为47834.78元,其中被告司法垫付了299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7934.78元。被告司法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除已经垫付的29900元外,被告司法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934.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元/天×24天=6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主张18元/天×90天=1620元。被告司法认为原告住院才25天,只有住院期间才能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主张80元/天×90天=72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医院护工护理,应该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被告司法认可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24天=168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天×(90-24)天=3960元,合计5640元。6、误工费。有关误工费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原告受伤前半年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指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受伤后所在单位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应当予以扣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依法认定原告受伤前半年的平均工资为(2296.06元+300元+2285元+300元+2115元+300元+500元+2105元+300元+2115元+300元+2105元+300元+400元)÷6个月=2620.18元/月,原告受伤后所在单位发放的数额为1304元×4个月+3131.16元+1416元=9763.16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20.18元/月×6个月-9763.16元=5957.9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主张80346元。被告司法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书及银行往来明细,原告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年龄,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司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全系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10、财产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财产损失数额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究竟是多少,该如何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达疆网络公司提供配送平台,为商户和用户(配送员)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属居间人,依法不应对被告司法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在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中,医疗费179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640元+误工费5957.9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117756.7元,由被告司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756.7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为574元,由被告司法负担(被告司法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司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剑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