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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秋嫦与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秋嫦,钟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323号原告:罗秋嫦,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钟建国,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罗秋嫦与被告钟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秋嫦、被告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秋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清欠款111800元及利息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罗秋嫦与被告钟建国共同购买XXXXXXXXXXXX作为婚房,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开,被告立下《欠条》,承诺分七期每两个月还款20000元。被告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25日分10次共还款280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钟建国确认欠款是事实,欠款是111800元。原告罗秋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子。4.《银行回执》,证明原告有参与购房的事实。5.《收据》,证明被告立下欠条后,还款28000元。6.《农商银行取款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有参与购房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农商银行取款客户回单》,因双方均承认原告已支出10000元首付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中原告支付10万元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罗秋嫦与被告钟建国共同购买位于四××市××街道××水仙路恒辉华庭四座103号房屋作为婚房,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分手。为购买房屋,原告已支付了10000元首付款及部分装修款等共计170100元,被告于2016年归还33000元。2016年3月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已出资的款项转化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遂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139800元,被告应自2016年5月4日起每两个月还款20000元给原���。立下《欠条》后,被告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25日分10次共还款28000元。庭审时,双方均确认《欠条》中结算的欠款数额实际应为13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秋嫦因与被告钟建国共同购买房屋支出了首付款、装修费等,2016年3月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告已出资的款项转化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将购房款转化为借款,该债务的转化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相关权利及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款项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款金额,因双方均确认立下《欠条》时被告实际欠款的金额为137100元,而被告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25日已还款28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09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钟建国应当归还原告罗秋嫦借款109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秋嫦归还借款109100元;二、驳回原告罗秋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告罗秋嫦负担80元、由被告钟建国负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钰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