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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8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玲、杜慧鹏、长子县环城东路加油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玲,杜慧鹏,长子县环城东路加油站,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玲,杜慧鹏,长子县环城东路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8执160号申请执行人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建玲,女,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长子县。被执行人杜慧鹏,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住长子县。被执行人长子县环城东路加油站,住所地长子县丹朱镇。负责人王明星,职务总经理。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长子县环城东路加油站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长子县环城东路加油站。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长子县环城东路加油站的负责人不得转移、变卖、租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俊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花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