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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白文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文杰,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赤峰市宁城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宁城县。无前科。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2时许,张某1找亲戚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南荒村奶牧场帮着赶牛,因牧场工作人员阻止,发生争执,被告人白文杰与徐某(已判刑)等人与牧场工作人员杨某、王某4、乌某、孙某1等人厮打起来,致杨某、王某4、乌某、孙某1受伤。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王某4、乌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某1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文杰于2016年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王某4、乌某、孙某1经济损失总计3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乌某、王某4的陈述、证人车某、王某1、张某1、张某2、田某、孙某1、王某2、李某、陈某、萨某、王某3、赵某1、张某3、谢某、赵某2、周某、肖某、徐某、陶某、林某、孙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元)公(司)鉴(医)字(2015)142号、(2016)004号、(2016)005号、(2016)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6)内0403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文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白文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