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茂亮与侯志(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亮,侯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93号 原告:黄茂亮,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茂杰,系原告黄茂亮哥哥。 被告:侯志,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负责人:贾雪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茂亮诉被告侯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亮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茂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1453.19元;2、误工费:365天×150元/天=54750元;3、护理费:62天×130元/天×3人=24180元;4、交通费:25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6、营养费:62天×100元/天=6200元;7、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残疾用具:258元;11、陪护人员伙食费:3427.2元;12、住宿费:1440元,以上总计:243837.39元。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侯志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HZ80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和县柔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勾刀面饭馆门前北侧24米处时,将行走的我碰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侯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我严重受伤,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侯志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饭票不认可,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辩称:1、伤者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伤残评定为十级,我公司认为伤者神经功能障碍程度为轻度受限欠妥,故对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意见:伤残按8%比例计算赔偿数额。2、三期鉴定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明确说明三期鉴定时间是从受伤开始计算,如累加计算则住院天数重复计算。且三期鉴定意见与住院天数相累加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已作明确规定,营养,误工,护理应依照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住院天数。3、误工费应按鉴定的前一天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如饭票等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具有法律依据,因其是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按98.89元计算,且其主张时间太长,护理人数及天数不予认可,我司只承担一人的护理费,住院天数共计34天,故护理费应按34天计算,原告主张62天不具有法律依据。残疾用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侯志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HZ80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和县柔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勾刀面饭馆门前北侧24米处时,将行人黄茂亮碰撞,造成黄茂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侯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茂亮无责任。被告侯杰所有的蒙JHZ80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兴和县蒙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81453.19元(其中包括外购用药39.3元),被诊断为:脑挫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茂亮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休息期为20-21周,护理期为3-4周,营养期为3-4周。原告黄茂亮出生于1977年6月1日,系农村户口。被告侯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之内。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原、被告对该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等级意见的异议,因该鉴定是经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其他工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应依据户口的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的异议,因司法鉴定中心、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以及兴和县蒙中医院均未对护理人数予以明确,故本院酌定原告由1人护理即可。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鉴定评估意见为休息期20-21周,护理期3-4周,营养期3-4周,综合考虑酌定误工期181天(34+147),护理期62天(34+28),营养期62天(34+28)。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费,法律无明确规定,故该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用具的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虽非残疾用具,但部分用具确系就医过程中护理必需品,票据6张共计168元予以支持,其他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前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了该系列费用且提供了证据佐证,其中交通费7张175元予以认定,住宿费3张640元予以认定,其余的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黄茂亮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1、医疗费8145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3、营养费6200元(100元×62天);4、护理费7033.28元(113.44元×62天);5、误工费17899.09元(98.89元×181天);6、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8、护理必需品168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175元;11、住宿费640元,共计:183156.5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护理费7033.28元、误工费17899.09元、交通费175元、住宿费640元,计:89935.37元。 上述二项,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为99935.37元。 二、被告侯志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1453.19元、护理必需品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200元,计81221.19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在理赔款中冲减)。 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侯志承担。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侯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吴 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