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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凤芝诉张建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芝,张建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520号原告:李凤芝,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系原告之女。被告:张建玉,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李凤芝与被告张建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之子张启磊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诉讼解决。2016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听到被告在本村大街上辱骂其子张启磊后,质问被告辱骂的原因,随后被被告打伤。原告伤后,先后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且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9.4元。被告张建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下午,原告李凤芝在听到被告张建玉辱骂其子后,与被告对骂,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先后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64.8元。2017年1月10日,郯城县公安局作出“郯公(李)行罚决字[2017]1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张建玉殴打李凤芝致轻微伤,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凤芝与被告张建玉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致使发生冲突。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不能平和、理性地处理纷争,双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分别对原告的损伤承担10%、90%的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3748.32元(4164.8元×9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的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芝医疗费3748.32元;二、驳回原告李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雨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