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3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灵芝,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秋,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登,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秋,被告张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登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4893.39元,并支付违约金2499.83元;2.判令被告张登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每日按欠款额的1‰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登负担。庭审中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变更为延迟履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登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73588/冀保曲阳00000155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张登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张登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张登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张登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方式为随时消费随时垫付,最高垫付25000元。后被告张登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张登未按期偿还欠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登仍欠款24893.39元、违约金2499.83元及延迟履行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额的1‰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张登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主要证明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登之间存在垫付服务协议;2、担保函(LS10),证明在授权过程中张登将冀F×××××车抵押给了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3、授权书(LS6),证明张登授权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从卡号为:62×××7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扣款;4、签订合同过程中的照片,证明签订合同时系张登本人签字;5、会员信息截图,证明出账单日是每月11日,还款日是每月19日;6、2016年1月20日张登在定州恒升加油站消费金额25000元的信息截图;7、会员名称为定州恒升加油站收到张登消费25000元的信息截图;8、垫付宝交易信息截图,证明张登于2016年2月19日还款1.61元、2016年3月27日还款105元;9、垫付宝网站登录页面的截图和垫付宝交易协议截图,证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卖方收取2.4%的服务费;10、定州恒升加油站银行回单,证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定州恒升加油站垫付了张登的消费款项。被告张登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登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73588/冀保曲阳00000155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合约约定:被告张登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被告张登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张登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张登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方式为随时消费随时垫付,最高垫付25000元,被告张登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消费款项时,须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并在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每月11日为出账单日,19日为还款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登在垫付宝的会员定州恒升加油站处消费了25000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被告张登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27日还款1.61元、105元,截止起诉(2017年1月10)之日,被告仍欠款24893.39元,按约定于2016年2月19日产生当月违约金2499.83元及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的延迟履行违约金,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登签订的合同编号:垫000073588/冀保曲阳00000155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替被告张登垫付消费款项25000元,被告张登在偿还106.61元后,剩余的24893.39元未向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故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登偿还所欠24893.39元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登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参照该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欠款之日(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登偿还欠款本金24893.3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4893.3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元,张登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璐琦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