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57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孙正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孙正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7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组织机构代码为L0715917-2)。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码头)。代表人:俞玉青,总经理。被执行人:孙正波,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本院在执行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与孙正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正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中房砂石场执行款366915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茅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