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李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李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路,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女。上诉人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食堂属于外包性质,食堂员工招聘、管理均由承包人刘志刚负责,上诉人只负责给承包人提出相应的标准;2、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始终没有考勤记录,由食堂承包人记录考勤并由承包人独立计算工资,上诉人受承包人委托为其代发工资;3、食堂的日常管理均由承包人刘志刚负责,休假工资、加班费均由承包人自行控制;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由承包人招聘的职工。李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裁决,改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50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75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87.36元,2015年冬季取暖费335元,合计33947.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志刚签订食堂承包协议。该案外人刘志刚系原告处员工,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由刘志刚招聘到原告处食堂工作,岗位为食堂帮厨,刘志刚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2650元,由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10日,刘志刚以生产淡季为由通知辞退被告。2016年10月9日,被告李慧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1月22日,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裁字(2016)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91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87.3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慧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李慧由原告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处职工刘志刚招聘到原告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双方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供食堂外包的协议,被告表示并不知情,被告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其通过刘志刚接受原告的管理,且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5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自2015年2月1日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予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650元×11月=29150元。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75元的问题。2016年6月10日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正当理由口头辞退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年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个月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即2650元×1.5月=3975元。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7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87.36元,2015年冬季取暖费335元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未满10年,被告依法应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即2650÷21.75天×2天×200%=487.36元。依据《关于发放一九八零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87.36元,2015年冬季取暖费33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发放一九八零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津)劳工字【80】480号,《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通知》(津财行政【2008】58号)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慧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915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75元、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87.36元、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予以否认。如何确定劳动关系,应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处的员工招聘到上诉人处食堂工作,并接受上诉人员工的管理,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双方的用工形式符合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上诉人以与上诉人员工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并不负责食堂员工的招聘为由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取暖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广恒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日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