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梁松、张海峰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松,张海峰,吴宏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松,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峰,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宏伟,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松、张海峰、吴宏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0802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松、张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松及其辩护人靳玉海、上诉人张海峰及其辩护人谢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梁松、吴宏伟、张海峰与杨某1等人在淮安市清河区漕运西路上的“世纪美地”饭店喝过酒后,站在饭店门口路边欲搭乘一辆出租车离开。这时出租车司机翁某接到来自温某(本案被害人之一)的“滴滴打车”预约,驾驶出租车停在被告人梁松等人面前,在梁松等人准备上车之时,同在路边等车的被害人温某、张某过来,称该出租车系他们用“滴滴打车”叫来的。双方发生口角,在杨某1的劝说下,被告人梁松最终同意让被害人温某、张某上车。在出租车刚驶出几米远,被告人梁松突然冲上去从后车窗对被害人温某嘴部捣了两拳,紧接着又对前排副驾驶位置下车的被害人张某脸部捣了四、五拳,被害人温某下车劝阻时,被告人吴宏伟上前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并不让其起来。被害人温某起来后,被告人吴宏伟、张海峰又一起对被害人温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温某、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一审期间,被告人梁松、吴宏伟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6万元,二被害人对此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松、张海峰、吴宏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温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杨某1、钱某、林某、周某、孙某1、孙某2、杨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温某的手机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松、张海峰、吴宏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梁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海峰系自动到案,归案后第一次供述,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之后虽有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梁松、吴宏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松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海峰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吴宏伟有期徒刑六个月。梁松上诉提出:1、被害人上车后进行辱骂挑衅,其才上去打人。2、在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其在警车上遭到几名不明身份人员殴打。3、其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上车后有辱骂挑衅行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2、上诉人梁松与另外两名被告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对其他两名被告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并不知情,不构成共同犯罪。张海峰上诉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系对方先骂人而引发,不属于无故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侦查机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没有依法回避。3、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梁松在被警车带走之前遭到几名不明身份人员殴打,一审对这一情节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害人上车后有骂人行为,认定事实有误。2、在张海峰介入之前,两名被害人的轻微伤已经客观形成,其不应该对介入之前已形成的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张海峰无罪或发回重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调取了被害人病历资料及损伤检查照片、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笔录、现场处警视频及处警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与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松、张海峰、原审被告人吴宏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张海峰提出本案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回避的上诉理由,经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作为犯罪地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案立案侦查,因二被害人系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长西派出所民警,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由长西派出所之外的其他办案部门侦查此案,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张海峰针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该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与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鉴定机构对鉴定受理流程已作出合理解释,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两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起因及定罪方面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两名被害人均否认坐上车后有骂人行为,出租车司机翁某亦证实二被害人上车后没有骂对方,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二被害人上车后,出租车即启动离开,这一过程仅短短数秒时间,无法证实出租车启动后二被害人存在挑衅行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上车后有骂人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双方为搭乘出租车有过短暂争执,后经解释已澄清矛盾,在二被害人搭乘出租车已启动离开的情况下,梁松冲上去殴打二被害人,吴宏伟、张海峰亦冲上去帮助梁松殴打对方。梁松、张海峰、吴宏伟等三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张海峰提出其不属于无故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名上诉人提出梁松案发后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殴打的上诉理由,经查:1、现场处警视频,证实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并将梁松带上警车。2、现场处警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期间没有人对梁松实施殴打。3、梁松接受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对话自然流畅,精神状态良好,梁松次日即被送到淮安市看守所羁押,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笔录载明,梁松入所时体表无外伤,身体健康状况无异常。4、梁松在二审期间虽称在警车上被几名不明身份人员殴打,但表示其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均是如实供述,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松在警车上被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松、张海峰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梁松、张海峰及原审被告人吴宏伟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双方发生矛盾冲突过程中,三人自始至终均在案发现场,张海峰、吴宏伟明知梁松随意殴打他人,不但不予劝阻,反而积极参与殴打对方,三人均基于逞强耍横的动机,在事态发展过程中形成意思联络,相互配合,分别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构成共同犯罪,应共同对二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梁松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时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于检察人员所提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锐代理审判员 马玉宝代理审判员 李纪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