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6418陈林与任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任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418号原告:陈林,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陈景昌,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任小利,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陈林与被告任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陈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小利原系同村村民,2014年春节前,被告与其丈夫陈俊俊以做生意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偿还,逾期后,经原告追要,任小利与其丈夫陈俊俊商量,其二人各给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着不见原告,电话也不接,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一、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小利偿还原告陈林的借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据以表明被告离婚后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任小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任小利原系同村村民,任小利与陈俊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1月离婚。2015年初,任小利与其丈夫陈俊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偿还。逾期后,经原告追要,任小利与陈俊俊商量,其二人各给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任小利书面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任小利借陈林五千元正与两个月内还清,还款日期2015年7月29号。借款人:任小利,日期2015年5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任小利与陈俊俊离婚时,对该债务未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小利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云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人民陪审员 李 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晨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