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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吉安市青原区东方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吉安市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青原区东方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吉安市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吉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东方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东方兰园小区。代表人:陆德荣,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九江银行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38509E。法定代表人:徐凤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岗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0286B。法定代表人: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巧鸿,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东方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兰园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吉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水务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方兰园业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维修东方兰园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或重新更换并承担费用2700元及电费200元。事实和理由:1、两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所涉二次供水设施维修或更换及维修费用,二次供水水电费用,原审对二被上诉人是否担责未予评判。(1)恒鹏公司在售房时隐瞒了二次供水的事实,侵害了购房户需二次供水知情权和是否购买的选择权,构成欺诈,由此导致二次供水设施维修或更换及有关费用转嫁到购房户,增加了购房户不知情的成本损失,因此该责任应由出卖方恒鹏公司承担。(2)吉安水务集团与恒鹏公司签订的二次供水合同期限为5年,吉安水务集团作为供水垄断性的公共部门明知5年期满将会产生供水设施维修或更换及其费用的承担将产生争议纠纷而放任后果发生,存在明显管理责任,应对该后果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所在小区属青原区河东街道天和社区居委会辖区,因购房户上访至政府,政府责令天和社区为上诉人垫付本案有关维修费,水电费以息访,但该费用上诉人应返还给天和社区,属上诉人应承担的债务,原审认为该费用非上诉人缴纳,上诉人无权主张有违事实,属于片面理解。3、本案二次供水设施已到使用年限,经常发生故障,是否更换应作鉴定,由于鉴定费用过高,因此为节省成本,应按使用年限予以更换。被上诉人吉安水务集团答辩称:被上诉人吉安水务集团下属的吉安市市政给水排水设计院与恒鹏公司签订的是设计施工合同,而不是二次供水合同。吉安水务集团作为供水企业,并不承担维修或更换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任,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是恒鹏公司,相关责任应由恒鹏公司承担。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出更换供水设备的请求,故二审不应提出该项上诉请求。经过检测,吉安水务集团供水的水压符合规定,供水水压不存在问题。之所以要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是因为整个小区属于局部高地,对水压有特殊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相关费用应该在开发商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时进行约定,但恒鹏公司未对业主告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吉安水务集团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恒鹏公司未予答辩。东方兰园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维修东方兰园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或重新更换并承担费用2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二次供水电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青原区东方兰园小区又名嘉福庭苑,位于吉安市××区正气路与××交叉口,系由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小区1栋-11栋为多层住宅、12-13栋为高层住宅。该小区位置的市政供水主干管的水压约为0.2Mpa,小区室外地坪标高69-72米,地势较高,常规供水难以满足小区生活、消防需要,需要经二次加压才能满足。故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吉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居民及商业一户一表无负压接水。2009年12月4日,被告吉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吉安市市政给排水设计院经现场踏勘,根据该小区楼层情况,为减少后期费用成本决定采取分区分压二次加压供水方案,小区1栋-11栋多层采用GQSIII-ZB(D)36/2-0.36Mpa型一用一备管网叠压(无负压)二次加压供水设备,12-13栋采用其他型号(无负压)二次加压供水设备。该设计院对该接水工程作了预算书,预算书的工程范围为(1)小区1-13栋室外给水管安装;(2)小区1-13栋各单元室内立管、计费水表安装;(3)商铺、物管、幼托、绿化、消防计费水表安装;(4)无负压供水设备安装;(5)水表采集机抄见系统安装。该工程费用总计977500元,其中安装工程费931396元(含管道安装工程费659951元,智能型水表抄见系统89445元,管网叠压二次供水设备182000元),设计、预算费46104元。此后,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吉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也完成了该小区的接水工程。该小区开发完毕后,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将1-11栋的无负压二次供水设备移交给供水企业,并将二次供水的电费交纳至2016年2月,之后的电费没有继续交纳。2016年5月,为保证原告小区业主用水,原告所在的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天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该小区垫付了二次供水设备维修费2200元,另垫付了二次供水水泵房电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东方兰园业委会要求被告恒鹏公司、吉安水务集团维修或更换供水设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小区供水设备存在需要更换或维修的情况,现其要求更换、维修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小区无负压二次供水维修费用及电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诉请成立以其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为前提。但结合本案证据来看,上述维修费及电费均由原告所在的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天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对上述款项没有实体上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东方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东方兰园小区业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鹏公司与东方兰园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恒鹏公司在与业主合同签订过程时既未对二次供水的条款进行约定,也未将小区需要二次供水的事实告知业主,其隐瞒事实的行为侵害了业主的知情权和购买房屋的选择权,过错在于恒鹏公司。因此,该小区二次供水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恒鹏公司承担。上诉人诉请的维修费及电费虽然由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天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但上诉人已向其出具了借条,应视为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要求恒鹏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二次供水设备需要更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吉安水务集团与恒鹏公司签订的是设计施工合同,而不是二次供水合同,恒鹏公司亦未将二次供水设备移交给吉安水务集团,故吉安水务集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安市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东方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二次供水设备维修费2200元及电费200元;三、驳回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东方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东方兰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25元,被上诉人吉安市恒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文代理审判员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