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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向军与辽源市西安区德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军,辽源市西安区德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320号原告:李向军,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西安区德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董有,该公司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向军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德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隆煤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冬梅、被告德隆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煤矿工作,同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井下维修皮带时,不慎将左手绞伤,即入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1000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1日辽源市人社局认定原告构成因工负伤。2016年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现在根据国家规定,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应当为78773.73元,与一次性赔偿金额存在巨大差距,一次性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称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自己构成工伤及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所以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即使显失公平原告亦予认可。因原告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该协议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其对该协议的撤销权已消灭,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和十级伤残证,欲证明其构成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得到78773.73元的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行使的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故其对该协议的撤销权已消灭,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所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煤矿工作,同年10月29日在井下维修皮带时,不慎将左手绞伤,被送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1000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权利义务都已履行。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申请,辽源市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2016年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但根据对原告所鉴定的10级伤残结果,给原告赔偿1万元确实存在显失公平;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知道或应知道存在可撤销理由至起诉时并未超过1年。综上,原告李向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李向军与被告辽源市西安区德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治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