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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康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康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3122号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刘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召,男。被告:福建康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剑凡。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康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7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总价款7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至今还欠原告货款29,7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福建康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自主研发的网络视频产品及其相关产品;产品及服务的清单及价格明细见附件一,本合同总金额为71,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金额21,3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发货。甲方应在设备到货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金额49,700元。最迟不得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等等。附件一中列明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同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采购款21,3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系争货物,并确认一致。同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7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康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元,由被告福建康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