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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旭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64号原告:陈旭,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先军,主任。原告陈旭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顶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晋、被告桥顶村委法定代表人李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迟延履行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3月8日被告因小区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5支付。后经催要,只向原告偿还了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剩余30万元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对该借款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入账我方没有查账,协议没有人签字,约定利息没有开会研究,也没有三支队伍会议记录,不予认可。我村负债累累,开会研究所有欠款均不支付利息,至于利息是否支付我方也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原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格式借款协议二份(借款数额、利率为手工填写,其余内容为预先印制而成),甲方乔顶村委栏加盖村委公章,乙方由陈旭签字。协议内容为:甲方南坊街道桥家顶村村委乙方陈旭经甲乙方协商,甲方因小区工程建设,急需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资金,向乙方借款20万元(另份为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2、加盖被告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二份。日期均为2012年3月8日,交款单位为陈旭,项目名称为借款,数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收款人为魏修钦。被告经质证,不清楚借款真假,借款协议无村委人员签字,利息无根据,对证据中的印章及魏修钦签字无法确定需要落实。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并回复。但被告未按照规定回复亦未提交本方确认的债务数额。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收款单据及欠款数额予以核实并回复,应认定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未经被告方经办人签名存在瑕疵,但该协议是格式合同且由被告出具,结合收据也加盖财务印章又有经办人签名,故对仅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效力应认定有效。对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借款不清楚,既不认可亦未否认且在经释明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核实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未约定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须给被告留出合理期限。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旭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令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怡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