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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龙某甲、黄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绍波,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被告人黄某乙,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吴某甲(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宋某骗至顺昌县,欲将其发展为传销组织成员。当晚21时许,吴某甲将宋某带至顺昌县双溪水南利德路8号5楼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点主任的指使下,被告人龙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赵某轮流看守宋某,并采取反锁门、扣押手机、威胁等方法限制宋某的人身自由。2016年12月7日16时许,顺昌县公安局民警对该传销窝点进行检查,宋某听到敲门声大声呼救,五被告人立即对宋某采用毛巾堵嘴、威胁、殴打等方式不让宋某呼救。之后,顺昌县公安局民警解救了宋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龙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启法、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书证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龙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出具的黄某甲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甲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赵某户籍证明、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黄某乙人员信息表及五被告人的前科查询与到案经过、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1)云城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赵某采取威胁、看管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黄某甲、李某甲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五、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雪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