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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冲、刘定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冲,刘定兵,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莹,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4室。法定代表人:贾学红,总经理。上诉人刘冲因与被上诉人刘定兵、原审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赔偿房屋居间服务费11900元共计231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第八条允许房屋过户给第三方名下,并配合过户一切手续的约定违反公平交易原则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武断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是极不负责任;3、被上诉人声称争议房屋已经由上诉人转卖给第三人,但未将第三人追加,仅凭被上诉人的片面证据无法证实。刘定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书。刘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赔偿原告房屋居间服务费119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琪花园B-2-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2平方米,成交价格1190000元。三方签订本合同同时,原告须向第三人交纳房屋居间服务费11900元。原告应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如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被告不予退还,而被告有权将该房屋继续出售;如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被告须返还双倍定金予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承诺:厨房与卫生间内所有物品留下,并允许原告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方名下,并配合过户一切手续,配合原告看房,双方约定于6月底到房管局正式开始办理手续。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中介服务费11900元。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追加房款15000元,被告同意全权配合原告办理打买卖协议、银行面签及产权过户等手续等,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将赔付守约方人民币100000元整。“补充协议”签订后当晚,被告因意识到涉诉房屋被倒卖,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将房子出售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第八条“被告允许原告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方名下,并配合过户一切手续,配合原告看房”的约定,将导致最终的买受人非本案原告,此约定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更有可能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借此倒卖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准许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冲、被告刘定兵、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琪花园B-2-1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刘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冲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负担5190元,由被告负担490元。(原告已付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再卖房违约,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有倒卖房屋的行为不同意继续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依据为,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承诺:厨房与卫生间内所有物品留下,并允许原告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方名下,并配合过户一切手续,配合原告看房,双方约定于6月底到房管局正式开始办理手续。”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完成双方之间对涉诉房屋的买卖交易,并对彼此形成权利义务的规范,但订立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欲将涉诉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即上诉人以外的第三方名下,这明显背离了双方特别是出卖人即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影响实际买卖双方的缔约选择权并增加实际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及违约风险。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及保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上诉人刘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