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某、葛某等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葛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669号原告叶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葛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三华,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郑某玉,女,192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遂昌县号9。被程某琴,女,193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遂昌县号5。被严某轩,男,200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遂昌县号7。被严某轩法定代理杨某余,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遂昌县号3,系被严某轩舅舅。原叶某华葛某英诉被郑某玉程某琴严某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保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叶某华葛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郑某玉程某琴严某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叶某华葛某英诉称郑某玉系死者严金根之母程某琴系死者杨连梅之母严某轩系死者严金根、杨连梅之子。2014年4月1日,严金根向原叶某华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27日和同年11月4日,严金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葛某英借款计15000元。二原告当场支付了前述借款,严金根分别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9日严金根、杨连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后,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责任理赔,并有电站股份、林地承包山等合法遗产。三被告属法定继承人。要继承遗产也要偿还债务。被严某轩在(2016)浙112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给予保留50000元生活费,被严某轩法定代理杨某余明确表示放弃剩余遗产的继承。原告认为,被郑某玉程某琴应在严金根、杨连梅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郑某玉程某琴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2014年4月1日的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9月27日的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2014年11月4日的1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被郑某玉程某琴严某轩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严金根、杨连梅系夫妻。被郑某玉系严金根之母,被程某琴系杨连梅之母,被严某轩系严金根、杨连梅之子。其余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014年4月1日,严金根向原叶某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严金根在2014年4月1号叶某华户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按每月为定150元正,利息按季结清。借款人:严金根”。2014年9月27日,严金根向原葛某英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严金根因周转之需,今向珠英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此借款于2014年11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承担逾期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2014年11月4日,严金根向原葛某英再次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严金根因周转之需,今葛某英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此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同意按月息3%承担逾期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开支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原告均在借款当日交付给严金根。2016年5月9日严金根、杨连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在(2016)浙112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给被严某轩保留50000元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注销户口证明郑某玉人口信息严某轩人口信息程某琴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严金根、杨连梅在原叶某华葛某英处的借款25000元,有严金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严金根、杨连梅死亡后,三被告作为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被郑某玉程某琴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当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严金根、杨连梅所负债务。被严某轩除法院为其保留的50000元生活费外,已表示放弃剩余遗产的继承,故不用清偿本案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郑某玉程某琴在被继承人严金根、杨连梅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叶某华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偿还原葛某英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但需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郑某玉程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淑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