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吴佛钦、陈团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吴佛钦,陈团容,天津多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5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佛钦,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团容,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天津多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吴佛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吴佛钦、陈团容、天津多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佛钦、陈团容、多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佛钦、陈团容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56844.4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及自2015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多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佛钦、陈团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119201300011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年利率9%,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原告对两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两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两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多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多春公司同意为被告吴佛钦、陈团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吴佛钦、陈团容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日,年利率9%。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将其拥有的贷款债权打包出售给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融公司),津融公司为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60万元,利息56844.4元。津融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和实现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吴佛钦、陈团容、多春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0月25日渤海早报公告、《委托管理协议》及所附委托管理资产清单。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佛钦、陈团容签订编号为12119201300011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吴佛钦、陈团容(以下简称“甲方”),通讯地址:天津市塘沽区滨海新区xxxx;贷款人:原告(以下简称“乙方”);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的案外人郑文军开立在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滨海支行的指定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的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的通知、文件或申请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同日,原告与被告多春公司订立编号121192013000116B0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多春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住所天津市塘沽区滨海新区日新道188号;担保权人:原告(以下简称“丁方”);为了确保被告吴佛钦、陈团容(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1192013000116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的履行,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上述材料签订后,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被告吴佛钦;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3日;执行年利率9%;本笔借款受托支付情况:收款人案外人郑文军,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天津滨海支行,支付金额60万元,发放时间2014年1月10日,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吴佛钦、陈团容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吴佛钦、陈团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逾期56844.4元,被告多春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津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原告;收购方:案外人津融公司;转让方同意将基准日(2015年9月14日)起资产包(《资产明细表》中所列全部标的债权资产的集合)项下全部的权利、权益好利益转让给收购方,收购方同意收购。《债权转让协议》附件《资产明细表》载明,借款人:被告吴佛钦;截至2015年9月14日未偿本金余额:60万;截至2015年9月14日未偿利息余额:56844.4元;借款合同编号:121192013000116;担保人名称:被告多春公司;担保合同。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4日渤海早报第6版原告与案外人津融公司债权转让联合公告载明,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津融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对如下清单所列借款人被告吴佛钦及担保人被告多春公司在内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案外人津融公司。原告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案外人津融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如下清单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案外人津融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公告所附债务人及担保人明细表载明,借款人名称:被告吴佛钦;借款合同编号:121192013000116;保证人名称:被告多春公司;担保合同编号:121192013000116B0;原贷款行:原告。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津融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方):案外人津融公司;乙方(受托方):原告;乙方于2015年9月28日将其拥有的贷款债权打包出售给甲方,甲方对贷款债权进行收购并与乙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委托管理协议》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委托乙方就本协议附件中所列债权以乙方名义行使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包括:甲方委托乙方继续以乙方的名义行使和实现基于乙方与债务人相关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甲方委托乙方采取包括法律诉讼在内的合法催收方式保障所委托债权资产的有效性。《委托管理协议》所附委托管理资产清单,载明借款人:吴佛钦;截至2015年9月14日未偿借款本金余额60万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未偿借款利息余额56844.4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未偿借款本息合计65684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佛钦、陈团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多春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吴佛钦、陈团容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多春公司亦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附:《资产明细表》)、渤海早报刊登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应当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津融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涉诉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现被告吴佛钦、陈团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多春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津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要求被告吴佛钦、陈团容共同偿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并要求被告多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佛钦、陈团容、多春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佛钦、陈团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逾期56844.4元(截至2015年9月14日),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多春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吴佛钦、陈团容的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计5184元,由被告吴佛钦、陈团容、天津多春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