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何瑞玉、程龙、安徽红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邓巧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何瑞玉,程龙,安徽红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邓巧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6民初108号 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表人:孙中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 被告: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瑞玉。 被告:何瑞玉,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企业法人,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程龙,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禾,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红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爱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耕。 被告:邓巧华,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爱达公司)、何瑞玉、程龙、安徽红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红爱公司)、邓巧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被告何瑞玉并作为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禾、被告红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耕及被告邓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达公司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等4467537.12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按贷款金额400万元的15%支付违约金,承担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判令何瑞玉、程龙、红爱公司、邓巧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对爱达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对何瑞玉所有的宿松县孚玉镇古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程龙所有的坐落于宿松县复兴镇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撤回要求爱达公司承担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爱达公司为向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宿松农商行)贷款400万元,请求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保证,并自愿以该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何瑞玉、程龙自愿用其房地产为爱达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何瑞玉、邓巧华及红爱公司自愿为爱达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各方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2015年2月11日爱达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宿松农商行为爱达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28%(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2月10日,爱达公司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爱达公司向宿松农商行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及因爱达公司违约而由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向宿松农商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爱达公司偿还债务即构成爱达公司违约,应偿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承担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按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计算)。2015年2月12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同宿松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爱达公司向该行贷款400万元提供信用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与爱达公司、何瑞玉、程龙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爱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何瑞玉以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的房地产、程龙以其位于宿松县复兴镇的房地产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何瑞玉、邓巧华、红爱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何瑞玉、邓巧华、红爱公司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2日宿松农商行根据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通知向爱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6年2月12日贷款到期后,爱达公司没有偿还宿松农商行的贷款,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和宿松农商行反复催促爱达公司还款,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还多次催促何瑞玉、程龙、红爱公司、邓巧华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但是,至2016年12月18日,爱达公司、何瑞玉、程龙、红爱公司、邓巧华都没有偿还一分钱。无奈,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宿松农商行代爱达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等共计4467537.1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爱达公司和何瑞玉共同辩称,对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因经营不善,暂无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罚息及违约金过高,要求宿松融资担保公司降低计算标准。 程龙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利息、罚息过高,但当时抵押房子评估价值是21万元,我应在评估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红爱公司辩称,事实经过属实,但占用费及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含一切费用及上浮利息,所以应按承诺书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 邓巧华辩称,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信用反担保合同》、催收通知、代偿凭证、承诺函及各方意见等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承诺函与红爱公司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达公司为购原材料而向宿松农商行贷款400万元,请求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保证,并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何瑞玉、程龙自愿以其房地产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何瑞玉、红爱公司、邓巧华自愿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各方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2015年2月11日爱达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宿松农商行为爱达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28%(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按此利率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2015年2月10日,爱达公司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爱达公司向宿松农商行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及因爱达公司违约而由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向宿松农商行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爱达公司偿还债务即构成爱达公司违约,应偿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承担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按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内容: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还应当按对方实际损失数额赔偿损失)。 同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分别与抵押人爱达公司、何瑞玉、程龙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爱达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反担保,何瑞玉以其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的土地、程龙以其位于宿松县复兴镇的房地产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数额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为爱达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爱达公司支付给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爱达公司应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附着物、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当抵押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对主合同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又分别与何瑞玉、红爱公司、邓巧华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何瑞玉、红爱公司、邓巧华为涉案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接到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清偿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上述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爱达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何瑞玉、红爱公司、邓巧华即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论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是否有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财产抵押反担保、信用反担保。 2015年2月4日,何瑞玉和爱达公司并就该笔400万元贷款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作出承诺,优先处置爱达公司、程龙、何瑞玉抵押物。2015年2月6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意见为:若爱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该笔担保贷款,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该笔贷款后的一年内优先处置爱达公司上述承诺函反担保方式中的抵押物。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在代偿后的一年内就代偿的该笔贷款债权仍未获得清偿,反担保人邓巧华、红爱公司应立即按照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爱达公司、何瑞玉、邓巧华、红爱公司及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均在该意见上签名或盖章。 2015年2月12日,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为爱达公司向该行贷款400万元提供信用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宿松农商行根据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的通知于2015年2月12日向爱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年利率7.28%,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12日贷款到期后,爱达公司没有偿还宿松农商行的贷款。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和宿松农商行反复催促爱达公司还款,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还多次催促红爱公司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均未果。宿松融资担保公司遂依《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9日向宿松农商行代爱达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等共计4467537.12元。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诸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宿松农商行与爱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宿松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与爱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爱达公司、程龙、何瑞玉并和红爱公司、邓巧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已履行了保证还款义务,爱达公司未及时偿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其他相应费用,爱达公司、何瑞玉、程龙和红爱公司、邓巧华亦未按约履行反担保付款义务,显已违约,诸被告均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各方当事人在承诺函及其意见中同意并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宿松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故宿松融资担保公司有权直接要求爱达公司、程龙、何瑞玉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有权同时请求物的担保人爱达公司、程龙和同时作为保证人的何瑞玉承担担保责任;而保证人红爱公司、邓巧华应就以上担保仍不能实现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合同约定,爱达公司应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代偿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贷款金额400万元的15%支付违约金。而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上浮30%为7.28%),上浮100%即为年利率11.2%。按贷款金额400万元的15%支付违约金计60万元,如按一年期计算,则折算其年利率为15%,与上浮后的利率11.2%累计,为年利率26.2%,超过年利率24%。为遵循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对其违约金予以调整,即爱达公司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67537.12元为基数,依据代偿天数按年利率11.2%给付宿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并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年利率24%-年利率11.2%)支付违约金,总计违约金不超过60万元;对宿松融资担保公司超出此数额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467537.12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67537.12元为基数,依据代偿天数按年利率11.2%给付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支付违约金,总计违约金不超过60万元。 二、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对被告何瑞玉享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的土地、对被告程龙享有的位于宿松县复兴镇复兴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判决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何瑞玉、程龙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何瑞玉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何瑞玉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安徽红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邓巧华就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第一项判决债权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仍未能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安徽红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邓巧华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0元,由被告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瑞玉、程龙、邓巧华、安徽红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旺鸿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人民陪审员 周文友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柴 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