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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林润与新疆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林润,新疆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特28号申请人:李林润,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万和居*号楼****室。被申请人:新疆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冯君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林润与被申请人新疆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林润称,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裁字第0081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委认定智海公司已承担了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违约金,不应由智海公司重复承担违约金的观点错误;二、仲裁委认为装修工程于2015年3月27日交工,智海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的观点错误;三、仲裁委未支持其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装修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裁字第0081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有悖于法律精神,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新疆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李林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李林润提出的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裁字第00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1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仲裁字第008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新疆海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李林润装修款1929元;二、驳回申请人李林润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经审查,申请人所称仲裁委认定智海公司已承担了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违约金,不应由智海公司重复承担违约金的观点及认为装修工程于2015年3月27日交工,智海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的观点错误,上述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属于案件认定的实体问题。另外,仲裁委之所以未支持对涉案房屋装修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也是基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合同目的已实现的事实认定而作出的。且申请人所指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林润提出的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裁字第00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林润提出的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裁字第00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林润负担。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