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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荣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石辅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二疃村道路处,与王某由东向西步行通过公路时相撞,致王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石辅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二疃村道路处,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公路的王某相撞,致王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忠胜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向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