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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四友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四友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刑终17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四友,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宿松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四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1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四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四友,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四友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后西区21-27号经营石狮市衣带领绣服装厂。2015年11月起,被告人王四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2015年12月9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该厂查获标有和注册商标的卫衣(长袖)46件、棉衣160件及标有和注册商标的棉衣212件。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四友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泉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6382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段某、孙某证言,证实其均务工于衣带领绣服装厂,该厂生产标有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2、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泉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移送案件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王四友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系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后移送给泉州市公安局,泉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该案移送给石狮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3、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四友处扣押标有和注册商标的卫衣(长袖)46件、棉衣160件及标有和注册商标的棉衣212件。4、委托保管协议书,证实从衣带领绣服装厂扣押的418件服装除公安机关取3件样衣外,剩余415件由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管。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请求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公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均系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从被告人王四友处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关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标有和注册商标的卫衣(长袖)、棉衣及标有注册商标的棉衣单价分别为人民币359.4元、899.4元、959.4元。7、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王四友经营的石狮市衣带领绣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8、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四友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四友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四友的供述,被告人王四友在侦查阶段对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四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三种,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63829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四友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四友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四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二、由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管及石狮市公安局取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418件,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四友诉称:从上诉人处扣押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服饰其上标注的商标均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同一法益,应认定其系假冒一种注册商标,原审法院认定其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错误。原审法院以泉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价格认定涉案金额不当,应按扣押的出库凭证上记载的销售价格认定。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四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四友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上诉人王四友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安徽省宿松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王四友适合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关于上诉人王四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仅假冒一种注册商标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四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同意,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和注册商标,这三个商标均有独立的商标注册证号,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四友假冒三种注册商标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四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假冒一种注册商标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四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按扣押的出库凭证上的价格认定其涉案金额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四友归案后供述其生产的服装均未销售过。且扣押的出库凭证上的销售单位为明扬创锦服饰有限公司,而非王四友经营的石狮市衣带领绣服装厂。单据中没有填写销售对象,记载的销售物品为“红色阿迪、绿色阿迪”等,而非涉案的卫衣、棉衣,故该单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原判以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泉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确定鉴定标的市场价格,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鉴定内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纳。上诉人王四友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四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63829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王四友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四友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四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四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刑初15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管及石狮市公安局取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418件,予以没收。二、维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刑初15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王四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并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生计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