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恒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杨国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恒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杨国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恒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宗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叶文浩,均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威,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代理人:宛鹏飞、郑维川,均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恒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9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恒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国威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3200元;二、恒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国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三、恒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国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1元;四、对杨国威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五、驳回杨国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恒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恒祥公司负担。恒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恒祥公司无需支付杨国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501元。主要事实与理由:杨国威于2012年12月10日入职恒祥公司涂装部担任普通员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919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245元,恒祥公司已依法为杨国威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5年3月10日,杨国威因工受伤,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27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杨国威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73元。2015年6月1日,杨国威返回公司上班。恒祥公司已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足额支付杨国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且有恒祥公司向杨国威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为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杨国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恒祥公司应否支付杨国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本案中,杨国威因工受伤,恒祥公司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支付杨国威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恒祥公司提交且经杨国威确认的《工资表》,扣除非正常出勤的月份,核算所得杨国威受伤前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038元。原审判决以上述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2038元为标准计算出恒祥公司应支付杨国威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5259元,并无不当。而恒祥公司实际上向杨国威支付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为4758元,存在差额501元,恒祥公司应予补足。恒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杨国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恒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