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腾孚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肖康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腾孚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肖康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491号原告:广州市腾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戴应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者:肖康保。被告:肖康保,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广州市腾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孚化工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真保汽车快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真保汽车中心)、肖康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孚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保汽车中心、肖康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孚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2月1日、2月3日、3月10日,分别向被告提供美孚润滑油油品,价值为23806元,约定收货后60天支付,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康保支付美孚润滑油货款238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真保汽车中心、肖康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真保汽车中心系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康保。2015年5月3日,腾孚化工公司(乙方)与真保汽车中心(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一年,从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本协议存续期间,甲方定期向乙方采购美孚品牌车用润滑油系列产品(下称美孚油品)。甲方以每月定量/订单方式向乙方订购上述协议采购量美孚油品,订购的价格按甲方下订单时乙方当时的有效销售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腾孚化工公司依约向真保汽车中心送货。线腾孚化工公司主张真保汽车中心、肖康保至今未尚欠货款23806元。为此,腾孚化工公司提交了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5张《送货单》予以证明。上述《送货单》载明:收货人为真保汽车中心、联系人为肖康保、付款方式为“签收60天”,金额分别为4200元(实收3360元)、5206元、3465元(实收2970元)、13524元(折扣1箱速霸1000、990元,1箱速霸2000、840元)、576元,客户签收人签名处有肖康保或李康养的签名,其中李康养签收的《送货单》上均加盖真保汽车中心的发票专用章。上述《送货单》均手写标明未付款。庭审中,腾孚化工公司称李康养是真保汽车中心的员工。本院认为:腾孚化工公司与真保汽车中心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腾孚化工公司主张其已向真保汽车中心交付了货物,但真保汽车中心、肖康保至今尚有23806元的货款未付,该陈述与《送货单》载明的内容相符。真保汽车中心、肖康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腾孚化工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肖康保为真保汽车中心的经营者,现腾孚化工公司要求肖康保支付货款2380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真保汽车中心、肖康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康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腾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06元。如果被告肖康保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康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 茹书 记 员 张志威傅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