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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叶龙与林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林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684号原告叶龙,男,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林琳,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出生,���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易远芝,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龙诉被告林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龙、被告林琳、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远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15时零2分驾驶粤B×××××车行驶至北环大道侨香村人行天桥处,与被告林琳所驾驶的粤B×××××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林琳负全责,原告车辆于当日拖至深圳市鹏峰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比较严重,原告车辆已无法正常使用,需留厂维修,该车于2016年5月25日修复完毕。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车辆使用,其间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至5月3日期间向PP租车平台租用一辆丰田“花冠”轿车,租车费用1425元,并于2016年5月5日至5月12日期间向PP租车平台租用“启辰R50X”轿车,租车费用1134元,两次租车费用共计255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如下: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2559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琳辩称,一、深圳交通便利,原告没有租车必要,被告林琳对原告租车的合理性有异议。二、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理赔完毕,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三、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车辆为本田“飞度”,而原告租赁的车辆为丰田“花冠”,原告应当租赁同等级别的车辆。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本案所涉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经全额赔付了原告的车辆损失23000元,其中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二、原告诉求损失为事故发生后的租车费用,属间接损失。首先,原告诉求既不合理,且依据不足;另外,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单经被告林琳签字确认,且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经向被告林琳解释了保险条款的内容,被告林琳表示完全理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林琳驾驶的粤B×××××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粤B×××××号本田“飞度”轿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驾驶的粤B×××××号本田“飞度”轿车失控,与前车发生二次追尾,造成原告驾驶的粤B×××××号本田“飞度”轿车前、后部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认定被告林琳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B×××××号本田“飞度”轿车送往广汽本田汽车鹏峰特约店维修,维修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经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确定为23000元,该车辆维修费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全额赔付,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000元。由于原告驾驶的粤B×××××号本田“飞度”轿车受损严重,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PP租车平台订单记录及发票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3日,在该租车平台租用了一辆丰田“花冠”车辆,租车费用为1425元,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再次在该租车平台租用了一辆“启辰R50X”车辆,租车费用为1134元。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严重,须留厂维修。在维修期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该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在此期间租用车辆产生的合理租车费用应当计入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原告可以向被告林琳主张赔偿。被告林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该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的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而租车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根据被告林琳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本应租赁与受损车辆相同档次的车辆,但其实际租赁的车辆价值高于受损车辆的价值,相关部分的租车费用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酌减为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龙��偿租车费用1800元;二、驳回原告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林琳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家欣(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