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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文芳与罗世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芳,罗世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2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王文芳。被告:罗世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芳与被告罗世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芳、被告罗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78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田地系相邻的。2016年8月10日早晨,我在自己田地周围插竹竿为防止饲养的鸭子乱跑。被告走过来将我竹竿拔掉,我上前阻止,被告就拉起我的手臂把我往地上摔,我侧身摔倒在水泥地上,被告在摔我的过程中其手臂也被高速公路上的网擦伤。我老公张远成看见了整个事发经过,后我老公将我送往医院,回家后又用手机报了警。经调解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世林辩称:原告的伤并非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我与原告的田地相邻,当天我准备去田地里打谷子,原告夫妇在田地周围插竹竿,并用布将田四周围起来。此行为挡住了我的出路,我要求原告丈夫张远成让道,他不同意,还用竹竿刺伤了我的手臂。后来原告跑过来抱着我的手臂,我为了防止原告老公打我,就甩开原告的手,原告没站稳,摔倒在地,人坐在水泥地上,双脚在田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田地相邻。2016年8月10日早晨,原告王文芳与其丈夫张远成在自家田地周围插竿围网,以防饲养的鸭子乱跑,被告罗世林提着打谷子的工具准备去田里打谷子。原告夫妇的行为挡住了被告的去路,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竹竿与网,双方为此争执。原告丈夫张远成与被告罗世林继而发生抓扯,张远成先将被告推到田里,被告起来后也将张远成推到田里,抓扯过程中被告的手臂亦受伤。原告看见被告与张远成发生抓扯后,从田地另一端跑过来按住被告的手,被告为防止原告夫妇打自己,就甩开原告的手,原告没站稳摔倒在地。原告丈夫张远成当场报警,经石洞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中心卫生院住院医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后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营养,休息1月,院外继续予以活血化瘀等处理;2、门诊主管医生处随访一月。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80.29元。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发生本次纠纷前一直在家务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报警登记表,证人孔祥寿、施崇坤、王应莲、刘先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议:一、关于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夫妇在田地周围插竿围网的行为挡住了被告的去路,双方发生争执后均未采取合理的方法化解矛盾,双方对事件的起因均有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程度的受伤,且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故意所致。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确认原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为2780元并提交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2780元。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病历资料、出院医嘱等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按一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00元。4、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5天共100元,与其伤势程度、住院时间等证据相符,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程度、住院时间、病历资料、出院医嘱等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诉讼请求依法核定1.医疗费2780元2780元2.误工费2000元0元3.护理费1000元(80元/天×5天)=400元4.交通费100元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100元6.营养费200元(30元/天×5天)=150元以上损失共计3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芳的医疗费278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罗世林负责赔偿1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文芳负担35元、被告罗世林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