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165号 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金桥管理处第九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绍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文化社区文化路富新塘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旺公司)与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市政公司)、第三人衡阳白沙洲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绍进,被告攸县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富,第三人白沙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攸县市政公司与白沙投资公司连带支付升旺公司货款121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攸县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升旺公司与攸县市政公司就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工业园南外环路改造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升旺公司依约按攸县市政公司的指令进行了专门供货。2014年11月14日,攸县市政公司与升旺公司就此后混凝土的供应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11月18日,就攸县市政公司拖欠升旺公司进度款827590元等事宜,由第三人接受付款指定并承担工程监管责任,通过多方协调会商,攸县市政公司向白沙投资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出于对攸县市政公司直接运作工程项目实力考量的信心及对工程项目建设业主白沙投资公司的充分信赖,升旺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开始又持续给该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稳定砂。截至2015年2月16日,攸县市政公司与白沙投资公司对应付升旺公司的121万元货款相互推诿,久拖未付,给升旺公司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 被告攸县市政公司辩称,对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所欠货款827590元没有异议,其余款项需结算后再予确定。目前攸县市政公司资金紧张,不应再支付违约金,且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高于市场价。 第三人白沙投资公司述称,升旺公司要求白沙投资公司与攸县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升旺公司是与攸县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付款责任应由攸县市政公司承担。升旺公司与攸县市政公司之间指定由白沙投资公司付款的协议,白沙投资公司并未签订,与白沙投资公司没有关联性。 原告升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委托书》、结算清单、金龙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承诺书、过磅单及验收单。被告攸县市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白沙投资公司围绕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南外环路改造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书、南外环路二标段工程付款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攸县市政公司对升旺公司提交的过磅单及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需要庭审后核实再予认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攸县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其具体异议,且攸县市政公司对过磅单、验收单中签收人的签字均无异议,对过磅单和验收单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确认,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升旺公司供应给攸县市政公司的混凝土的方量为6973.2立方米。升旺公司对白沙投资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款项系白沙投资公司与攸县市政公司的工程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15日,升旺公司与攸县市政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升旺公司为攸县市政公司承包的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工业园南外环路改扩工程二标段项目供应稳定砂,以月结方式结算并支付合同货款;每月2号前,双方按照当月供应量,每立方混凝土增加10元结算完毕,在本月10号前,将结算单中的款项付给升旺公司;如非升旺公司原因停工或攸县市政公司停止使用升旺公司的混凝土达30天时,攸县市政公司应自停工之日起35天内将全部货款付清给市政公司,逾期每天由攸县市政公司承担所欠货款3‰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2014年11月14日,升旺公司与攸县市政公司就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稳定砂综合单价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按190元/立方计算。乙方(升旺公司)供应稳定砂的数量及价款当天办理结算,在次日供应稳定砂之前由甲方(攸县市政公司)将上一天的结算款的80%支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以后每天供货按上述约定进行结算和支付,剩余20%货款在双方办理结算后,由甲方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乙方。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稳定砂供货款827590元,由甲方委托白沙投资公司直接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以原合同为准。2014年11月18日,攸县市政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白沙投资公司付款827590元给升旺公司。此后,升旺公司继续向攸县市政公司供应稳定砂。自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12月29日,升旺公司又向攸县市政公司供应稳定砂6973.2立方,总金额1324908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攸县市政公司陆续共支付货款960000元,尚欠货款364908元。此后,因攸县市政公司委托白沙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及后续欠款合计1192498元(827590元+364908元)均未支付到位,故升旺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升旺公司与攸县市政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升旺公司依约向攸县市政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攸县市政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升旺公司有权要求攸县市政公司支付货款。就升旺公司主张的121万元货款,经本院审核确认货款金额为1192498元,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攸县市政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升旺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升旺公司要求攸县市政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该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攸县市政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违约金标准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违约金,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沙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攸县市政公司向升旺公司购买稳定砂所负的付款义务系其自身应承担的合同债务,与白沙投资公司无关,且白沙投资公司亦未就接受攸县市政公司的付款委托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故升旺公司诉请白沙投资公司与攸县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92498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升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90元,由被告攸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罗 诚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