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李彬、乐山嘉翊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大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彬,乐山嘉翊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大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彬,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泳曦,四川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乐山嘉翊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罗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成都市武侯区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成都恒大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泳曦,四川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2017)川0107执64号乐山嘉翊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嘉翊公司)与成都恒大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汇金公司)、李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彬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彬称,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其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其需于2016年9月19日前将车牌号为川L690**的中型仓栏式货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若未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其主张经济损失,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每日按1050元标准赔付。事实上,在达成该协议之前,由其保管的案涉车辆已经被盗。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案涉车辆已交付第三人蒋林虎使用。加之,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9日收到了案涉车辆,与恒大汇金公司的纠纷已清。因此,其有合理理由相信案涉车辆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处于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在其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仍坚持与其签订调解协议,并且随后又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是不诚信的,故请求终结对(2017)川0107执64号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嘉翊公司称,其至今未收到案涉车辆。异议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案涉车辆并没有交付第三人使用,该车辆仍登记在其名下。《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并非申请执行人的有效公章,其于2015年12月9日已办理了该公章遗失登报手续,并于2016年年初取得了新公章。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恒大汇金公司称,其与异议人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乐山嘉翊公司与恒大汇金公司、李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2016)川0107民初75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恒大汇金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前将车牌号为川L690**的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车架号:LGAC1A138E1094877)(即案涉车辆)返还给乐山嘉翊公司;2.乐山嘉翊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前向恒大汇金公司支付1.1万元,前述款项系(2016)川0116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乐山嘉翊公司应向恒大汇金公司支付的部分违约金,……;4.如恒大汇金公司未按上述第1项约定履行,乐山嘉翊公司有权向恒大汇金公司、李彬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每天1050元的标准支付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该调解书生效后,乐山嘉翊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乐山嘉翊公司,初始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机动车的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补换行驶证1次,发行驶证的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行使证的编号为5150028218150。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部门服务事项收件通知书》载明: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申请事项为企业、个体印章刻制准刻,申请单位为乐山嘉翊公司,受理单位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收件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备注显示:公章(登报遗失)。《四川日报》中《遗失》一栏刊登有“乐山嘉翊公司公章(编号:5111025016402)遗失作废”的内容。2016年4月14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为孙常海,报警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处警情况显示:经了解,双方因房租违约金的情况引发经济纠纷。李彬叫其同事去停车场将案涉车辆撬开后点火开走。2016年9月26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李彬于2016年9月26日报警称,其所在的恒大汇金公司扣押的案涉车辆不见了。处警情况显示:经了解,2016年4月17日,乐山嘉翊公司欠李彬公司仓库租金12000多元。李彬将该公司的案涉车辆扣到中外运公司停车场。双方打完官司还车时,发现车不见了。2017年3月3日,双流区公安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对蒋林虎所作《询问笔录》载明:蒋林虎原系成都三方远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远翔公司)股东,案涉车辆在其处。其称案涉车辆系乐山嘉翊公司的,2015年2月一个叫卢俊英的女子以该公司入股,该公司就成为三方远翔公司的股东。案涉车辆被安排跑成都到乐山的物流线路,系三方远翔公司和乐山嘉翊公司一起运营,不存在租用该车辆的情况。2016年8月,因经营不善,三方远翔公司与乐山嘉翊公司散伙。财产分割时,案涉车辆被分给了其本人,分割合同是2016年8月其与三方远翔公司签订的。9月,三方远翔公司的人通知其案涉车辆在双流区大件路珠峰仓库内,其便去开车。因其知道案涉车辆为卢俊英公司在用,便与卢俊英电话联系告诉她其要开走该车辆。卢俊英称已经和仓库门卫打过招呼,其可以直接开走。其多次联系卢俊英要求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但卢俊英一直找借款推托导致至今未过户。2016年10月,李彬找到其本人。其向李彬解释称案涉车辆在其处,其系经卢俊英同意从珠峰仓库开走了该车辆。其本人、李彬以及三方远翔公司股东王文龙找到卢俊英,卢俊英承认该车辆之前已经取到了,卢俊英允许其开走该车辆并承诺将车辆过户给其本人。卢俊英还向李彬开具了一个情况说明,大概内容是说案涉车辆已经收到了,没有被盗。2016年9月、10月份,卢俊英以处理违章和买保险为借口向其索要案涉车辆行驶证,但其没有给卢俊英。异议人李彬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载明:《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川L690**已于7月29日收到。与恒大汇金公司给违约金纠纷已清。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日期右侧有乐山嘉翊公司公章一枚,编号为5111025016402。《财务清算明细》复印件载明:经三方远翔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协商同意退伙,按公司股份均摊每股现金为56858元,现将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全部清点折现清单如下:案涉车辆预估价值8.5万元,蒋林虎分得该车辆,多余28142元,补现金给李元璋8858元,补唐念弟现金19284元;卢俊英分得现金56858元,王文龙在4个月内付清。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押金退还协议》复印件备注显示:该押金协议所涉及金额与股东卢俊英无任何关系。落款处有模糊手写签名,签名日期为9月7日。审查中,乐山嘉翊公司对《财务清算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对分割案涉车辆不知情,也从未同意或授权他人将该车辆抵偿给蒋林虎。卢俊英系其公司的普通员工,于2015年10月30日入职,于2016年9月26日经批准离职。其与三方远翔公司有业务合作。三方远翔公司在恒大汇金公司扣留案涉车辆前一直使用该车辆。乐山嘉翊公司称未防止恒大汇金公司利用案涉车辆行驶证从事违法行为,其于2016年8月26日办理了行驶证遗失补办手续,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案涉车辆新行驶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恒大汇金公司应于2016年9月19日前将案涉车辆返还给乐山嘉翊公司。但李彬于2016年9月26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扣押的案涉车辆遗失。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案涉车辆现在处在原三方远翔公司股东蒋林虎的控制之下。蒋林虎称三方远翔公司已将该车辆分割给其本人,其系经三方远翔公司指示并经乐山嘉翊公司卢俊英同意才于2016年9月将该车辆从双流区大件路珠峰仓库开走。根据乐山嘉翊公司陈述的“卢俊英系其工作人员,且其与三方远翔公司确有业务合作,三方远翔公司在恒大汇金公司扣押案涉车辆前一直使用该车辆”的情况,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内容及乐山嘉翊公司未能提供新换发行使证的事实,可以认定乐山嘉翊公司已同意第三人蒋林虎于2016年9月开走案涉车辆。综上所述,乐山嘉翊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条件,李彬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李彬的异议成立;二、驳回乐山嘉翊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 员代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