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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道清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道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58号原告:万道清,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06202G,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519号。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森,该公司员工。原告万道清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武书凯驾驶的登记在孙光名下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武书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货车在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驾驶人发生事故后未依约报案,致其公司无法查勘出险车辆信息,且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即便判决赔偿依照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交换和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7日22时许,武书凯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孙光名下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县山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珠江西路路口北100米处,与对向原告万道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万道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武书凯弃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当月17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6]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武书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武书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道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万道清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抢救,随即又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抢救。其中在曹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520元,在菏泽市立医院支付院前急救费4000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颜面部外伤、左锁骨折、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跟骨骨折、右跖骨骨折。入院后经给予积极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并急诊行右下肢清创VAC引流+骨盆、右下肢骨折外固定术;当月12日行左锁骨、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当月17日行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下肢清创植皮术;当月26日行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15日行右踝清创+旋转皮瓣修复术并经对症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观察内踝伤口愈合情况;2、患肢、骨盆避免负重3月,逐步不负重功能锻炼;3、适当加强营养,促进术后康复;4、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住院及卧床期间需人陪护);5、术后每3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良好后,可考虑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诊疗收费301612.41元。2016年6月12日,万道清、武书凯就案涉交通事故涉交强险理赔以外的补偿事宜申请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当月15日作出(2016)曹交调字第86号调解协议书,确认了上述部分案件事实及如下协议:一、武书凯自愿在事故车辆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以外一次性补偿万道清困难抚慰金28万元,当场交清,已履行完毕;二、万道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等费用,由万道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取理赔或诉讼,款项由其直接收取;三、万道清对武书凯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并保证不再追究车主孙光的民事赔偿责任;四、此事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或发生任何纠葛,其他无任何争执。该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并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道清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15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9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当月7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又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补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曹县人民法院,根据贵单位委托,我中心(所)已完成万道清鉴定并出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2017-67])。我中心(所)现发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现予以补正:1、第1页第6行委托鉴定事项中“护理级别及时间”应为“护理人数及期限”;2、第5页第6行“护理时间拟为伤150天”应为“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天”。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孙光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截止2016年3月6日交警部门查询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该车由被保险人吴现军于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30日0时至2016年4月29日24时。事发时,武书凯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实习期至2015年10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曹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区和市外100元/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6]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武书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武书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道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武书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万道清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307132.41元(曹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520元+菏泽市立医院院前急救费4000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收费301612.41元);2、误工费40533.16元(31545元/年÷365天×469天);3、护理费13741.52元(31545元/年÷365天×9天×2人+31545元/年÷365天×14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5、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定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参与度酌定为1万元。以上共计441697.0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依法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永安财险菏泽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道清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万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柱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时请注明案号、车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