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7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7757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与太仓盟飞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太仓盟飞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757号原告: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西路46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419855-5。负责人:朱强,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玉琴,该所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该所员工。被告:太仓盟飞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利民社区十六组,组织机构代码69937868-X。法定代表人:惠文学。原告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太仓盟飞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玉琴、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盟飞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2015年度和2015-2016年度法律顾问费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常年法律顾问,双方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法律顾问费每年3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仓盟飞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太仓盟飞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聘请,指派朱强、李志强为被告常年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包括协助起草、审查订立经济合同等法律文件,代理参与经济法律事务谈判,代理参与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等。原告代理被告参与诉讼、非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应另订立委托合同,按规定优惠收费。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30000元,于每年10月18日前汇入原告账户。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被告参与诉讼活动,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法律顾问费的义务。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1份,该告知函载明,即日起解除并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被告共结欠原告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的法律顾问费60000元,应立即归还或作出还款计划。之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法律顾问费30000元,于2015年10月18日前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法律顾问费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现因被告拖欠原告法律顾问费60000元未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6%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太仓盟飞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盟飞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费60000元。二、被告太仓盟飞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太仓盟飞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龚 健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