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卢凯源与吴泳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凯源,吴泳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106号原告:卢凯源,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系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泳棠,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卢凯源诉被告吴泳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凯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泳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凯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7343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3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利息为3219.32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号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343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被告,被告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7343元,剩余40000元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若不能清偿借款,应按照上月结余借款本金3%计算借款费用,被告名下的粤Y×××××号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当时,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交付现金4734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庭审中,原告以了解到粤Y×××××号车已由被告过户给其他人为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吴泳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343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将47343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吴泳棠本人;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7343元,余下借款4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若被告不能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余下借款40000元,则于每月25日按照上月结余借款本金3%计算上月借款费用给原告,被告必须于2016年10月25日开始支付9月借款费用1200元,之后按月支付上月借款费用,此费用不能作抵减本金之用。同日,被告吴泳棠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卢凯源交来现金47343元。原告卢凯源当庭述称:原、被告均是银×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是财务,被告是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被告曾经有未经公司允许挪用销售资金的行为,后来经公司发现金额大约是47343元,公司要求被告必须归还该款项,否则可能报警,因为被告已经将款项使用,所以向原告借款;因为原、被告是同事且关系要好,原告考虑到被告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愿意借钱给被告。以上陈述有佛山市银×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吴泳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43元,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费用(即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泳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泳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凯源归还借款本金47343元,并应以47343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卢凯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泳棠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卢凯源已预交的受理费532.0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婉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