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6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来到顺德区杏坛镇百安路光华路口附近的汇某厂旁边,打开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陕E×××××的蓝色货车驾驶室车门(车门无锁),在副驾驶位置储物柜内盗走人民币12元,得手后周某便离开。2.2016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来到顺德区杏坛镇某某路5号对开路段,打开被害人史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黑色东风日产小车车门,盗走了车内的一台黑色TPOS牌U10型充电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元),该物品破案后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某路路口处,打开被害人常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车牌号为鲁R×××××的大货车的驾驶室车门(车门无锁),盗窃车内的一串棕色佛珠,得手后周某便离开。该佛珠未能进行核价,破案后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某路路口一商铺门前,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是一辆棕色车牌号为粤H×××××的丰田牌小车车门无上锁,于是就打开驾驶室车门并在驾驶室内翻找有否东西可盗窃,盗窃期间被张某发现并随即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周某抓获并带回派出所审讯,张某并无财物损失。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董某、常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补充材料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实施本案第四宗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并鉴于第二、三宗盗窃的涉案物品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勇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