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奚正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奚正菊,吴冬磊,吴红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883号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797174A。法定代表人:麦志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正菊,女,汉族,1967年8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红华,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代理人:吴冬磊,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第三人:吴冬磊,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了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奚正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吴红华、吴冬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星、第三人吴红华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吴冬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西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江西劳仲委依法作出赣劳人仲字[2016]第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8月21日至10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购买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另需说明的事项:(1)2015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缪秋红驾驶赣A×××××重型厢式货车沿九龙大道龙蟠街由北往南行驶时,遇行人樊祥忠、奚正菊在九龙大道龙蟠街由东往西行走,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樊祥忠、奚正菊倒地受伤,樊祥忠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4日死亡。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字[2015]第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秋红驾驶大货车,在路口未减速慢行,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奚正菊、樊祥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2)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区荣大变更为麦志基。(3)两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朱启庆找到王周荣,王周荣再找到第三人吴红华过去负责涉案项目工程酒店大堂的瓦工。吴红华、吴冬磊、姚施平、沙国华、季小泉五人于2015年8月19日自驾车到江西省××星A酒店,2015年8月20日开始工作。当时朱启庆要求第三人吴红华多叫几个人一起施工,所以第二天第三人吴红华就叫了樊祥忠、奚正菊等人过去工作。原告在涉案项目工程开始施工时与第三人吴红华说该项目大概工期是一个多月,做完就没有其他工作了,因为工作是临时的。当时是吴红华与朱启庆口头约定大工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280元,加班工资另算,小工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150元,加班工资另算。奚正菊是小工,工资150元/天。被告方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从事小工工作,在工作期间由吴红华、吴冬磊、朱启庆进行管理,每天工资为150元。本案中,各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营业执照;2.赣劳人仲字[2016]第37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3.支出证明单;4.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字[2015]第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6.吴红华提供的情况证明;7.朱菊新、吴冬磊提供的情况证明;8.8月份、9月份、10月份客房区临时瓦工考勤统计表;9.瓦工吴冬磊班组对账单(总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吴红华等人存在劳务承包的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吴红华的雇员,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没有作虚假陈述,根据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确实为220元/天,但是被告每天的实际工作量是一天半的工作量,因此,被告的工资按照220元/天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作虚假陈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由原告提供,原告对被告以及吴冬磊、吴红华等人均进行了考勤,而且吴冬磊、吴红华与被告是同工同酬的,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是劳动关系,被告与吴红华、吴冬磊之间只是同事关系,考勤表显示被告每天的工作量是一天半的工作量,因此被告领取的工资是220元/天。对证据9无异议,吴红华、吴冬磊与被告均由原告支付工资,所有的交通费用也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9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两第三人确实为同一班组的11个人代领过生活费,支出证明单上两第三人的签字也是真实的,2015年10月23日的支出证明单的工资包含吴冬磊和朱菊新的工资,2015年10月25日的支出证明单的工资包含吴冬磊、朱菊新、樊祥忠、奚正菊四人的工资。证据7中朱菊新的情况说明是由第三人吴冬磊书写的,再由朱菊新签名,对吴冬磊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二、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吴红华、吴冬磊均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三、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毕某出庭,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证人毕某作证称:证人之前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工地上的财务监督和监管工作。吴红华、吴冬磊是原告公司项目上的瓦工,原告公司的项目有些收尾工作未做完,所以让吴红华、吴冬磊带着十来个人过来把收尾工作做完,原告公司与吴红华、吴冬磊结算工人工资后,再由吴红华、吴冬磊分发。吴红华、吴冬磊负责管理工人。原告出示的5份支出证明单上“毕某”的签名是由证人签署,支出证明单上涉及的现金基本上是发放给吴红华,从吴红华回家以后,由吴冬磊代领。项目部没有直接发放现金给吴红华、吴冬磊班组的其他工作人员。项目部只是负责监督吴红华、吴冬磊,再由吴红华、吴冬磊指导班组的工作人员进行具体工作。吴红华、吴冬磊按照吴红华、吴冬磊班组的工人具体的考勤情况结算工资,再由吴红华、吴冬磊与班组人员内部进行分配。吴红华、吴冬磊与项目部进行沟通每个工人的工资。证人不清楚吴红华、吴冬磊有否向项目部反映在其他工作人员身上赚取差价。朱菊新在场负责见证,证明吴冬磊收取了工资。吴红华、吴冬磊向项目部提供的考勤表需要项目部审核。原告出示的5份考勤统计表,是项目部与第三人吴红华、吴冬磊结算的依据。项目部让工人签名,是为了让工人知道项目部已经把工资给了吴红华、吴冬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毕某是项目部的直接管理经手人员,其陈述与相关书面材料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只与吴红华、吴冬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班组的其他人员由吴红华、吴冬磊雇佣管理及发放工资,相关的考勤统计表仅是原告与吴红华、吴冬磊约定结算的计价标准,并不是班组其他成员的收取款项的凭证,班组其他人员的签字仅是为了制约吴红华、吴冬磊收取相关款项后不发放工资,也是为了防范班组其他成员重复要求原告支付款项,这是现在建筑企业避免工闹的一个通常做法。被告认为,朱菊新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是作为工人代表进行签名,代表共同收取了相关工资,并不是证人所说的见证。证人其他的陈述,被告没有异议。吴红华、吴冬磊在原告处所领的工资,原告向每个工人进行了告知,且每个工人都拿到了工资表上相应的工资数额。由此可以认定,班组的每个成员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两第三人对证人毕某的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证人的陈述内容不真实。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有客观上的人身隶属性、长期性、稳定性、管理性等特征。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被告也没有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证明其需要遵守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从事的是原告所安排的工作。第二,被告签名确认的考勤统计表也注明是“8月份客房区临时瓦工考勤统计表”,由此可见,被告亦确认其在原告的涉案工程项目工作是属于临时性质的,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有的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第三,第三人吴红华、吴冬磊在庭审中的述称:涉案的项目工程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朱启庆经人找到第三人吴红华,让第三人吴红华过去负责涉案项目工程酒店大堂的瓦工,而被告是第三人吴红华介绍过去一起从事瓦工工作的。被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工作期间受第三人吴红华、吴冬磊及朱启庆管理,工资是按日计算的。而第三人吴红华、吴冬磊在庭审中均确认朱启庆在涉案项目工程开始施工时与第三人吴红华说该项目大概工期是一个多月,做完就没有其他工作了,工作是临时的。由此可见,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也是临时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也没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奚正菊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广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