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1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鑫天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锦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天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锦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皓,蓝惠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13500号原告:天津鑫天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张长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庆,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佳,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金皓,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政骁,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皓,男,1977年10月10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245弄3号202室。被告:蓝惠莉,女,1950年9月2日,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鑫天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锦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皓、蓝惠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皓、蓝惠莉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皓、蓝惠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鑫天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皓、蓝惠莉的起诉。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