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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因买卖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内江路波阳路菜场内发生争执,其间,郑某某对张某某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医院行相关治疗,6周后复查仍可见穿孔,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