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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万与被告乔柏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万,乔柏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176号原告:王小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松树,男。被告:乔柏树,男。原告王小万与被告乔柏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松树,被告乔柏树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今的口粮500斤;2、返还原告夫妻二人的口粮田5.2亩。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自愿到长子乔松树家生活,被告已耕种原告夫妻二人的口粮田9年,现要求被告返还口粮田后,由长子乔松树耕种。被告乔柏树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口粮田2.6亩,并给付原告口粮500斤,但我父亲是我养老送终的,故父亲的口粮田应由我耕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给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1张,2、新绛县三泉镇瑞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有口粮田2.6亩,原告已亡丈夫乔登元有口粮田2.6亩,现由被告乔柏树耕种的事实。被告依法提交了,1、(2015)新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曾要求长子乔松树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2、张建明、赵玉珍、乔俊树、张建昌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告居住长子乔松树家后,乔松树不让其他亲属探望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有三个儿子,长子乔松树,次子被告乔柏树,三子乔栓树(已去世)。2015年,原告要求长子乔松树履行赡养义务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新三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丈夫乔登元病故,被告乔柏树操办了丧事。2016年5月10日,原告到长子乔松树家生活,期间张建明、赵玉珍、乔俊树、张建昌等亲属到乔松树家探望原告,均被乔松树拒之门外。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耕种原告夫妻二人9年的口粮田5.2亩,并给付口粮小麦500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夫妻二人土地承包时均以家庭承包方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家庭6人共有承包土地15.6亩,其中村东5亩、村南5亩、果木地5.6亩,现耕种有农作物。本院认为,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土地2.6亩及原告已亡丈夫乔登元承包土地2.6亩,事实清楚,被告也已承认,应予认定。审理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6亩并给付口粮小麦500斤,应予支持。被告耕种其父乔登元承包土地2.6亩多年,并以家庭承包方式登记在自己名下,乔登元病故后,被告操办了丧事,从有利于原、被告家庭及兄弟间和睦考虑,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据不足,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柏树于2017年6月收割完农作物后,返还原告本村果木地承包土地2.6亩;二、被告乔柏树给付原告口粮小麦500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种乔登元承包土地2.6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顺心审 判 员  秦云丽人民陪审员  包振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