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怀荣与被告王明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荣,王明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214号原告胡怀荣,男,1971年8月15日生,住南京市溧水县。委托代理人胡青(原告之女),女,1995年12月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王明东,男,1976年11月23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胡怀荣与被告王明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荣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怀荣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六合区XXX村X幢XXX室一套面积为6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租金为每月500元。期满之后,就联系不到被告本人。被告既未续签合同,又未支付租金,房屋钥匙也未返还。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从逾期交付房租起至交付钥匙止的房屋租金及因被告原因导致他人损失的5000元赔偿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明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胡怀荣(甲方)与被告王明东(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XXX村X幢XXX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租赁共12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小写¥500元/月……乙方支付给甲方押金伍佰元正(整),终止合同时,在乙方结清了承租期内产生的所有费用,并且房屋原装修及附属设施完好的前提下,甲方退还此押金;乙方每6个月支付一次房租金叁仟元正(整)(¥3000)给甲方,并提前15日支付下一次房租。”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日合同期满之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被告既没有续签合同,也未支付租金。另查明,2016年11月26日,合同履行期间,房屋水管发生爆裂致使楼下XXX室财产损失。2017年2月8日,在本区大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XXX室户主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交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和原告续签合同,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租用的房屋水管爆裂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怀荣与被告王明东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XXX村X幢XXX室房屋交还原告;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按照每月50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二、被告王明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此款可直接付至原告胡怀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言书 记 员 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