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桂秋、卢桂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秋,卢桂潮,卢桂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桂秋,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桂潮,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桂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桂秋、卢桂潮、卢桂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桂秋、卢桂潮、卢桂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桂秋、卢桂潮、卢桂源三兄弟因怀疑在番禺区沙湾镇新洲村龙古路13号“四海茶庄”内喝茶的被害人王某、钟某1踢他们的房门,于是与其亲属卢某2(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锤、棍子去到“四海茶庄”,要求茶庄老板被害人梁某1交出相关人员。期间,被告人卢桂秋用铁锤殴打被害人梁某1,并砸坏茶庄内的一把椅子(价值人民币32元)。其后,被害人王某、钟某1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卢桂秋、卢桂潮、卢桂源和卢某2即使用铁锤、棍子和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钟某1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卢桂秋、卢桂潮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卢桂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卢桂秋、卢桂潮、卢桂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钟某1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梁某1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桂秋、卢桂潮、卢桂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钟某1、梁某1、王某的陈述,同案人卢某3江、卢某3辉的供述,证人钟某2、卢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桂秋、卢桂潮、卢桂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桂秋、卢桂潮、卢桂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桂秋、卢桂潮持械伤人,可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或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卢桂秋身为兄长,持铁锤在公共场合行凶,情节颇为恶劣,对该被告人本院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桂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15日止,之前羁押的11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卢桂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卢桂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法扣押的锤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