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619号原告:马某甲,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乙,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乙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被告合伙在银川高桥工地从李小龙手中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李小龙与原、被告进行结算,李小龙给原、被告部分现金外,余款用自己的大众宝来车折抵。原、被告将现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宝来车被告占用。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000元的工程款欠条。现当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时,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某乙辩称,原、被告承包李小龙的外墙保温工程,现在还有40000余元的工程款没有要到,没办法支付原告的钱。当时顶账的车辆原告说没有钱,所有车由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20000元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同村村民。2014年,原、被告合伙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16000元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6000元,下剩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合伙承包工程,被告马某乙就下欠的16000元工程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对于下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现在还有三个工人工资未支付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工程款其也没有要到,等工程款下来再向原告支付的意见,因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下欠工程款予以确认,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甲工程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佳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