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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九龙与朱兴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龙,朱兴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998号原告:刘九龙,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兴全,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兴祥大厦B幢1-2层。负责人:张晓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九龙与被告朱兴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0558.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垫付的22000元同意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如东县袁庄镇铁果门村十组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北行驶时,遇有被告朱兴全驾驶的闽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受伤后原告即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9日出院,住院13天。2015年6月3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九龙、朱兴全各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朱兴全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27日,原告曾以朱兴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就刘九龙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后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院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九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9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估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现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再次起诉,明确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432.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1384.6元、护理费8939.17元、交���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损失合计77223.47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朱兴全垫付的120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朱兴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庭前委托他人向本庭提交了10000元收条一份,并表示垫付共计1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2.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92元及1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标准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3.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4.原告的鉴定费中伤残部分鉴定费应自负,答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朱兴全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朱兴全垫付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就该赔偿责任表示认可,本院照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34240.7元(伙食费192元已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抗辩核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小计43374.7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误工费,原告提供南通正园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3月至12月全年工资结算表、该单位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事故后未上班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误工费标准3546.1元/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抗辩上述证���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南通正园建材有限公司现已关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认其事故前工作、收入以及因伤而导致的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认为按2015年度本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14元/天为宜,误工费为16045.2元(180天×89.1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弟媳欧平兰护理,并提供了南通世纪天虹纺织有限公司2015年3-5月份工资发放表原件、关系证明复印件,主张护理费2979.39元/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抗辩关系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欧平兰工资为银行代发,还应提供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原告未能就护理费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护理标准按89.14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8022.6元(90天×89.14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小计24567.8元。上述损失合计679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原告34567.8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24567.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337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6687.35元。被告朱兴全垫付的1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九龙34567.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456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刘九龙16687.35元;三、原告刘九龙返还被告朱兴全垫付款12000元。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负担1660元,被告朱兴全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飞 微信公众号“”